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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讯|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管理人报酬确定和支付办法

2023-04-21


为规范管理人报酬的确定和支付方式,充分发挥管理人报酬的激励和约束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结合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管理人报酬,是指管理人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职责,依法应当取得的报酬。

第二条  管理人报酬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的计算标准,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计算。
破产重整、和解案件,以重整计划、和解协议偿债方案确定的共益债务及破产债权清偿金额,作为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

第三条  前条规定的财产价值总额不包括下列部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破产费用;
(二)债务人财产中以设立信托计划方式清偿债权人的部分;
(三)债务人财产中以应收账款清偿债权人的部分;
(四)重整计划中留存并由债务人未来财产清偿的部分。

第四条  担保权人优先受偿的担保物价值,不计入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确定并支付该部分管理人报酬。

第五条  工程款债权人优先受偿的建设工程变现价值,不计入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
管理人对前款建设工程的维护、变现、增值以及工程款的收取和支付等工作付出合理劳动的,有权向工程款债权人收取适当的报酬。管理人与工程款债权人就上述报酬数额不能协商一致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确定。

第六条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管理人应当根据破产案件实际情况,对债务人可供清偿的财产价值和管理人工作量作出预测,初步拟定管理人报酬方案,报本院审查。管理人报酬方案应当包括管理人报酬比例和收取方式。

第七条  管理人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报告初步确定的管理人报酬方案内容。
管理人、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报酬方案有异议的,可以进行协商。债权人会议可以授权债权人委员会与管理人协商。双方就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内容协商一致的,管理人应当向本院书面提出具体的请求和理由,并附相应的依据。

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请求和理由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按照双方的协商结果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

第八条  本院对管理人初步拟定的管理人报酬方案进行审查。管理人报酬方案初步确定之后,本院可根据破产案件的具体情形和管理人履行职责的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九条  本院确定或者调整管理人报酬数额时,参考以下因素:
(一)破产案件的复杂程度;
(二)管理人推进破产程序的成本和效果;
(三)管理人忠实履职、勤勉尽责程度;
(四)管理人承担的责任和风险;
(五)管理人的专业能力和执业水平;
(六)管理人为重整、和解或者增加债务人财产价值做出的贡献;
(七)管理人信息披露的情况;
(八)债务人住所地居民可支配收入及本地物价水平;
(九)其他影响管理人报酬的情况。

第十条  破产清算案件,原则上管理人在本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时一次性收取报酬。破产事务尚未处理完毕的,在处理完毕前,管理人报酬收取金额一般不得超过所确定报酬总额的80%。

案情疑难复杂需多次分配破产财产的破产清算案件,在每次分配破产财产时,管理人按比例分次收取管理人报酬。

第十一条  破产重整案件、破产和解案件,本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裁定认可和解协议时,管理人可以收取一次管理人报酬,收取比例不得超过全部报酬数额的50%。剩余报酬原则上在重整计划、和解协议执行期间根据债权受偿情况,分阶段按比例分期支付。

第十二条  管理人收取报酬,应当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
(二)申请收取报酬的时间和数额;
(三)管理人履行职责的情况;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三条  管理人报酬金额在50万元以内的,由破产案件审判组织确定,经廉政监察员签署审查意见,报庭长审批。

管理人报酬金额超过50万元,在500万元以内的,由破产案件审判组织提出意见,经全庭法官会议讨论、审判组织复议,报本院督察室签署审查意见后,层报分管院领导审批。
管理人报酬金额超过500万元的,由破产案件审判组织提出意见,报本院督察室签署审查意见,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层报院长审批。

第十四条  本院审查确定管理人报酬后三日内书面通知管理人。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上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债权人委员会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报告管理人报酬方案调整内容,并在破产财产分配公告中载明。

第十五条  经本院许可,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通过聘请本专业的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履行其管理人职责的,所需费用从其报酬中支付。

破产清算事务所通过聘请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所需费用从其报酬中支付。

管理人确有必要聘请本专业的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处理重大诉讼、仲裁、执行及审计等专业性较强的工作,所需费用需要从破产费用中支付的,应当事先经债权人会议通过,并报告本院。

第十六条  经本院许可,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通过聘请非本专业的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所需费用从破产费用中支付。

第十七条  清算组中有关政府部门派出的工作人员参与工作的,不收取报酬。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担任清算组成员的,按本办法规定确定其报酬。

第十八条  管理人为两个及以上的社会中介机构的,由其自行协商管理人报酬分配原则和比例,并在管理人初步拟定的管理人报酬方案中予以说明,报本院备案。

第十九条  管理人发生更换的,更换前后的管理人应当对报酬分配比例进行协商,并将协商结果报本院确认。

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由本院根据其履职情况分别确定更换前后的管理人报酬。

第二十条  符合破产费用援助资金支付的管理人报酬,按照《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费用援助资金使用办法》及本院《企业破产费用援助资金使用细则(修订)》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清算组中的社会中介机构的报酬与公司协商不成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院《破产案件管理人报酬确定和支付方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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