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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规| 平顶山:关于防范和打击虚假破产、破产程序中虚假诉讼行为的实施意见(试行)

2023-03-22

平顶山:关于防范和打击虚假破产、破产程序中虚假诉讼行为的实施意见(试行)


为营造良好的法治营商环境,防范和打击虚假破产、破产程序中的虚假诉讼,加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与公安机关的沟通协作,依法高效审理破产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虚假破产行为,主要包括债务人或其法定代表人、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管理人等通过虚假破产逃避债务而实施的下列行为:
(一)虚构债务、隐匿、处分企业财产;
(二)通过成立新公司、利用他人公司等形式转移企业财产;
(三)通过订立合同、诉讼、执行等方式无偿或低价转让企业财产或高价受让他人财产;
(四)提供虚假的会计账册、资产评估、审计报告等;
(五)公司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
(六)对没有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的;
(七)对未到期债务采取以物抵债等方式提前清偿的;
(八)主动放弃债权且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
(九)其他损害债权人依法应当认定为虚假破产的行为。
第二条 人民法院在破产案件立案和审理过程中,发现存在虚假破产情形的,应依法审慎审查,不符合破产条件的,依法驳回破产申请。
第三条 为防范和打击破产程序中的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对下列情形严格审查:
(一)恶意串通,虚构交易申报债权;
(二)存在关联交易、为关联交易提供担保的;
(三)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或部分清偿的事实,虚报债权金额;
(四)与债务人及相关人员恶意串通,伪造证据以实现担保债权、抵销权、取回权;
(五)在破产债权确认、破产撤销权等诉讼中虚构事实、伪造证据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六)其他依法应当认定为虚假诉讼的情形。
第四条 破产衍生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谨慎审查,及时发现和制裁虚假诉讼行为:
(一)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委托代理人对案件事实陈述不清,或当事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的委托手续存在伪造可能的;
(二)当事人之间属于亲属、朋友等亲近关系或者关联企业等共同利益关系,且其陈述事实明显不合常理的;
(三)诉讼中一方对另一方提出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且不符合常理的;
(四)案件证据不足,但双方当事人迅速经人民调解等调解组织达成调解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五)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明显不合常理的;
(六)诉讼中有其他异常情况的。
第五条 针对虚假破产和破产程序中的虚假诉讼行为,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企业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相关行为人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法院应监督管理人勤勉履职,严格依法审查破产债权、应追尽追破产财产等,依法保护债权人等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六条 在破产案件和衍生诉讼案件办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告知相关主体虚假破产、虚假诉讼行为的情形及后果等内容。
第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管理人应在债权申报公告中告知债权人必须诚实申报债权和虚假申报将面临的法律后果。
第八条 人民法院可根据破产案件实际情况召开听证会,向债务人、债权人释明虚假破产、虚假诉讼的民事、行政、刑事等法律责任。
第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于破产程序中发现的虚假破产、虚假诉讼等线索,应当分工负责,依法查处并及时通报相关情况。
(一)人民法院或管理人对于发现的线索,依法审查处理,涉嫌犯罪的,将线索移送公安机关;根据案件审理需要,移送人民检察院。
(二)人民检察院对于发现的线索查证属实的,及时以抗诉、检察建议等形式发送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按规定程序及时作出裁定或书面回复;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三)公安机关对于自行发现和受移送的线索,应当依法查处,并及时向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通报情况。
第十条 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构建信息互通平台及反馈机制,确定具体办案部门和人员,加强常态化联系沟通。人民法院定期向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发送破产案件清单,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虚假破产、虚假诉讼案件的防范和惩治情况,不断改进和完善工作措施。

第十一条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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