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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规 |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破产援助资金管理使用办法(试行)

2022-04-28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破产援助资金管理使用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优化广州市黄埔区(广州开发区)营商环境,推进供给侧结构改革,有效运用破产与强制清算法律制度化解产能过剩,解决“僵尸企业”无足额财产支付破产与强制清算费用问题,保证破产案件与强制清算案件顺利审理,结合本院审判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破产援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制度,遵循公开透明、专款专用、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二章 资金来源和适用范围

第三条 破产援助资金来源于政府财政拨款。

第四条 破产援助资金仅用于企业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破产案件和企业财产不足以支付清算费用的强制清算案件,不得作其他用途。

第五条 破产援助资金具备临时保障性质,使用的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予以酌定,每个案件的援助额度不超过20万元。

第六条 破产费用和强制清算费用中可由广州市破产管理人协会破产(清算)公益基金报销的日常费用,包括公告费、刻章费、开户费、差旅费、查档费、税控费等,由管理人(清算组)向破产(清算)公益基金据实报销。本办法所规定之破产援助资金主要用于以下费用的支出:

(一)对破产或者强制清算企业的审计、企业财产的评估、拍卖的费用;

(二)管理人(清算组)的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其中管理人(清算组)的报酬标准原则上为每个案件3万元至8万元;

(三)其他未纳入广州市破产管理人协会破产(清算)公益基金保障范围,但属本院案件需要支出的破产费用或者强制清算费用。

第七条 除管理人(清算组)报酬外,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之费用报本院批准支出。管理人(清算组)报酬在案件终结后由本院核定并拨付。

第三章 管理人(清算组)报酬核定

第八条 对确属无财产可供分配、没有账册或只有部分账册无法审计、没有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职工问题的破产案件,无其他特殊情形的,管理人报酬为3万元。该类案件管理人自指定之日起3个月内向本院递交终结申请的,管理人报酬为5万元;管理人自指定之日起3至6个月内向本院递交终结申请的,管理人报酬为4万元。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破产案件,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或无可供分配破产财产的,管理人自指定之日起6个月内向本院递交终结申请的,管理人报酬为5万元;管理人自指定之日起6个月至一年内向本院递交终结申请的,管理人报酬为4万元;管理人超过一年向本院递交终结申请的,管理人报酬为3万元。

前款规定的各期限,为扣除衍生诉讼期间后的期限。

管理人向本院递交的终结申请,应当是在完成相关工作后制作的符合内容详尽、用语准确、格式规范等要求的申请书。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人报酬可在本办法第八条的基础上增加5000元,但总额不超过8万元:

(一)通知已知债务人20人以上50人以下的;

(二)解决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员工问题10人以下的;

(三)审核债权10笔以上30笔以下的;

(四)办理衍生诉讼3件以下的;

(五)对3家以下持股企业提起司法清算程序的;

(六)解决3套以下存量房问题的;

(七)有一定维稳因素并得以妥善处理的;

(八)其他可以增加报酬的情形。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人报酬可在本办法第八条的基础上增加1万元,但总额不超过8万元:

(一)通知已知债务人50人以上的;

(二)解决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员工问题10人以上的;

(三)审核债权30笔以上的;

(四)办理衍生诉讼3件以上的;

(五)对3家以上持股企业提起司法清算程序的;

(六)解决3套以上存量房问题的;

(七)作为重大维稳案件上报并得以妥善处理的;

(八)其他可以增加报酬的情形。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人报酬应扣减1万元:

(一)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确属无财产可供分配、没有账册或只有部分账册无法审计、没有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问题的破产案件,扣除衍生诉讼期间后,管理人未能在一年内申请终结的;其他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或无可供分配破产财产的案件扣除衍生诉讼期间后,管理人未能在两年内申请终结的;

(二)管理人未能勤勉尽责履行职务,对案件办理效果产生不良影响的;

(三)其他应当扣减报酬的情形。

第十二条 有少量财产可供分配的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二条确定的管理人报酬低于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确定的管理人报酬金额的,可以按本办法补足管理人的报酬。

第十三条 强制清算案件清算组的报酬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标准核定。

第十四条 强制清算转入破产清算,由原清算组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的,管理人在强制清算和破产清算中取得的报酬总额,不超过按照企业破产计付的管理人报酬。

第四章 资金申请和审批

第十五条 管理人(清算组)申请破产援助资金的,应向本院提交以下材料:

(一)破产援助资金申请书一式两份,应载明案件基本情况、管理人(清算组)工作情况、债务人企业财产状况、申请援助的费用组成情况,其中债务人企业财产状况和申请援助的费用组成情况应附相关证据;

(二)破产援助资金申请表一式两份;

(三)管理人(清算组)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包括受理破产或者清算申请裁定书、指定管理人(清算组)决定书、管理人(清算组)负责人身份证明材料等;

(四)管理人(清算组)账户证明;

(五)与申请费用金额相等的发票;

(六)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十六条 管理人(清算组)提交的材料需要更正、补充的,案件经办法官应当责令管理人(清算组)在7日内更正、补充。管理人(清算组)因客观原因无法按时更正、补充的,可提出延期申请并说明理由。是否准许延期,由案件经办法官决定。管理人(清算组)未按期更正、补充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十七条 案件经办法官或者合议庭应当自收到援助资金正式申请之日起15日内提出初步审核意见,填写《破产援助资金审批表》报负责破产审判的庭长审核,经审核同意后报主管破产审判的副院长审批。

破产援助资金支付申请未获批准的,应当通知管理人(清算组)。

第十八条 审批程序完成后,案件经办法官将《破产援助资金审批表》移交本院财务部门,由财务部门按财务报账流程办理援助资金发放手续。

第十九条 破产援助资金发放后,管理人(清算组)应将相关材料整理归档,并建立相关台账;案件经办法官应将《破产援助资金申请表》《破产援助资金审批表》及相关材料附入案件卷宗。

第二十条 破产援助资金的审批,实行一案一议的支出批准制度。

第二十一条 如债务人企业有财产可供处置,处置所得款优先返还援助资金垫付的费用。

第五章 资金监管

第二十二条 本院成立由审判管理、纪检监察和财务部门负责人组成的破产援助资金监管小组,随时监管破产援助资金支出的必要性、合理性和合法性。

监管小组如认为破产援助资金支出不符合规定,可要求案件经办法官或者合议庭复核并作出合理说明。

第二十三条 管理人(清算组)应当向本院报告破产援助资金使用情况,接受对破产援助资金支出情况的检查、审计。

第二十四条 管理人(清算组)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破产援助资金的,应返还援助资金,并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予以训诫、罚款、取消管理人资格;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相关职能部门处置。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下”、“以内”包括本数,“以上”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本院院长办公会负责解释、修改。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2020年1月1日起审结的破产和强制清算案件。如本院破产援助资金使用完毕,政府财政不再拨款,则本办法自动停止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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