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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院案例:管理人已提交股东转移出资的初步证据,股东对抽逃出资行为不成立的主张负有提交反驳证据的义

2022-05-29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终346号“曹俊与上海倪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余筱军追收抽逃出资纠纷二审案”
【关键词】管理人追缴出资;股东抽逃出资;举证责任;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

管理人已提交股东转移出资的初步证据,股东对抽逃出资行为不成立的主张负有提交反驳证据的义务,即其作为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应提供证据说明该公司资产不当减少系为履行公司对外正常商业交易而作出,或证明其对此已支付了公平、合理的对价,但一、二审中两股东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其主张,股东主张其对此不知情不构成合理抗辩意见。综上,结合公司成立时间、背景、转账金额与注册资本金额的对应关系等要素,认定股东抽逃资本行为成立并无不当。

【案件事实】

倪可公司一审诉请:1.判令曹俊、余筱军共同返还倪可公司出资款50万元;2.判令曹俊、余筱军共同支付倪可公司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05年6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倪可公司于2005年6月14日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登记的股东为余筱军和曹俊,两人同时还分别登记为公司的执行董事和监事,余筱军同时还登记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此前,上海同诚会计师事务所于6月9日出具的验资报告载明:“……贵公司(即倪可公司)(筹)由余筱军(甲方)、曹俊(乙方)共同出资组建;……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由全体股东于2005年6月9日之前缴足,其中甲方应出资4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0%,出资方式为货币40万元,乙方应出资人民币1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出资方式为货币10万元;……截至2005年6月9日止,贵公司(筹)已收到甲方、乙方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50万元……”。2018年11月15日,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倪可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为由,作出沪监管嘉处字(2018)第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倪可公司予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2019年4月9日,根据债权人苏州天宁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作出(2019)沪03破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苏州天宁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对倪可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9年4月10日,一审法院又以(2019)沪03破15号决定书指定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担任倪可公司管理人。管理人在履职过程中,发现倪可公司在2005年6月24日开出本票,将50万元转至苏州利飞塑染厂。

审理中,曹俊、余筱军表示直至2010年11月9日,因倪可公司需要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事项请求他们协助时,才了解他们被登记为公司的股东。但表示他们当时没有提出异议,并且也为倪可公司办理了相关的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手续。

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余筱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倪可公司4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05年6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曹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倪可公司1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05年6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三、余筱军对曹俊所负的本判决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曹俊对余筱军所负的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撤回的行为。本案中,倪可公司在注册成立后不久,与注册资本等额的50万元即被转入苏州利飞塑染厂,该转出行为未经任何法定程序、未基于正常的交易关系、未见合理的对价支付等,直接导致了公司资产的减少,而作为公司股东,且分别担任法定代表人、监事的余筱军、曹俊对此无合理解释又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资金转出行为的正当性、合理性,故余筱军、曹俊抽逃出资行为成立,均应在抽逃出资范围对倪可公司承担返还责任。由于余筱军、曹俊分别担任倪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监事,在抽逃出资行为上同时获益但又未能证明没有合意,故曹俊、余筱军应对返还出资互负连带责任。至于曹俊、余筱军所述未共同出资组建倪可公司,系将身份证借与他人后被登记为公司股东的主张,因未提供足够依据,且曹俊、余筱军同时也自认,在2010年倪可公司变更工商登记时均未对自己作为倪可公司股东身份的情况提出异议,并还办理了公司相关变更登记手续,故对其该项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曹俊抽逃出资行为是否成立?二、曹俊是否应对余筱军本案所负4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是否应追加苏州利飞塑染厂为当事人?

对争议焦点一,曹俊上诉认为倪可公司无证据证明向苏州利飞塑染厂转款行为构成抽逃资本,且即便属实,其仅因出借身份证给他人登记为股东,不参与公司日常经营,对公司注册资本抽逃事宜并不知晓,故其不构成注册资本抽逃行为。本院认为其上述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对于曹俊主张其仅系借名股东是否需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倪可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资料显示,倪可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14日,迄今为止工商登记股东仍为余筱军、曹俊,该二人虽自述为借名股东,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材料等被记载为股东,属于以法定形式公示股东身份的方式,使其在外观上具备了股东特征,善意第三人对此有充分理由予以信赖,故即便登记为倪可公司股东并非曹俊真实意思表示,但根据工商登记信息的公示效力以及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特别在涉及公司债权人利益时,应当确认其股东身份,且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在倪可公司成立后曹俊从倪可公司处领取过部分资金,在公司变更经营范围时,曹俊亦再次配合办理变更手续,并未对其股东身份提出异议,故综上,倪可公司管理人依据曹俊、余筱军工商登记股东身份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抽逃资金的行为是否成立。经审查,倪可公司于2005年6月14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金为50万元,同期验资报告显示:曹俊应出资10万元,截至2005年6月9日止倪可公司收到曹俊、余筱军缴纳的注册资本50万元。后破产管理人履职过程中发现,倪可公司在2005年6月24日开出本票,将50万元款项转至苏州利飞塑染厂。本院认为,倪可公司管理人已提交该转移出资的初步证据,曹俊对抽逃出资行为不成立的主张负有提交反驳证据的义务,即其作为公司登记在册的监事应提供证据说明该公司资产不当减少系为履行倪可公司对外正常商业交易而作出,或证明其对此已支付了公平、合理的对价,但一、二审中曹俊及余筱军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其主张,曹俊主张其对此不知情不构成合理抗辩意见。综上,结合公司成立时间、背景、转账金额与注册资本金额的对应关系等要素,本院认为曹俊、余筱军抽逃资本行为成立,一审法院所做认定并无不当,曹俊应当向倪可公司返还抽逃出资10万元本息。

对争议焦点二,曹俊是否应对余筱军所负的40万元返还义务负有连带责任?曹俊上诉主张其对抽逃出资行为并未予以协助,且缺乏共同获益的故意,从责任划分而言,其仅应承担10万元返还出资的义务,一审法院判令其负担40万元的连带还款责任有失公平。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的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资本充实原则是公司法基本准则,股东出资是公司赖以运转的实体基础,关系到公司对外履约能力及公司、股东及相关债权人的利益实现,股东完成出资后,出资的所有权即已相应转移到公司,股东抽逃出资实质上侵犯了公司所有权,就行为性质而言属于侵权行为,若其他股东、高管等人员协助股东实际抽逃出资,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从出资过程看,该两笔出资系由现金汇入,曹俊、余筱军作为倪可公司监事及法定代表人,在账册保管不善的情况下,现无法举证证明抽逃出资行为系他人所为,从常理推断对出资已抽逃的客观结果必须依靠二人相互协助、共同配合行为才能完成,且曹俊、余筱军作为倪可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本身对公司出资的抽逃即负有相互填补义务,故一审法院认为曹俊、余筱军应对返还出资互负连带责任亦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同。

对争议焦点三,本案是否应追加苏州利飞塑染厂为当事人?曹俊上诉主张应当追加当事人的目的系为查清抽逃出资行为是否成立,根据前述分析,曹俊对出资款项转出的合理及对价负有举证义务,其未完成该项举证义务,即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苏州利飞塑染厂从诉讼地位上而言,不属于必须追加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故对曹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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