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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规 |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镇江市市破产管理人协会:破产企业档案管理办法(试行)

2022-07-02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镇江市市破产管理人协会
破产企业档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破产企业档案管理,确保档案的完整、真实、安全,避免破产企业档案遗失,促进破产企业档案有效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参照《企业档案管理规定》《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暂行办法》《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档案是企业全部活动的真实记录,是企业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
破产企业档案管理属于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范围。
法院会同管理人协会加强对破产企业档案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管理、违规惩戒。

第三条 破产企业档案是指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自身的档案,包括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形成的管理人接管的企业档案和管理人在履职过程中形成的涉破产企业档案。

第四条 破产企业档案的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维护国家安全和国家利益;
(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
(三)维护破产企业、职工、债权人等主体的合法权益;
(四)保护破产企业商业秘密;
(五)保障破产企业档案的完整、真实、安全、可使用。

第五条 破产企业档案按下列分类:
(一)基建、车辆、办公用品、生产设备等实体类档案;
(二)党群工作、企业管理、生产经营、企业年报、审计报告等管理类档案;
(三)科研资料、知识产权等技术类档案;
(四)财务报表、会计凭证、会记账簿等会计类档案;
(五)在职人员、离退休职工、死亡职工、职工奖惩、人事任免、考核结果等劳动人事类档案;
(六)其他档案。
进入破产程序前的企业档案按照上述分类整理;进入破产程序后的企业档案按照破产法规定的程序推进事项分类整理。

第六条 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负责破产企业档案的管理工作;破产程序终结或管理人依法终止履职后,管理人应当及时将破产企业档案移转至管理人协会确定的档案保管单位。
管理人协会通过公开、透明、有序的市场化机制,引入符合档案管理法律法规要求、具备相应资质且便于档案使用的档案保管单位,并以书面方式明确各方职责、归档标准、托管权利和义务等。管理人向档案保管单位移转破产企业档案后,管理人协会牵头负责破产企业档案的管理等工作。
法院对破产企业的档案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将破产企业档案管理纳入管理人履职评价范围。管理人协会引入档案保管单位应当接受法院监督,相关合同应当报法院审核确定。

第七条 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职,做好档案的收集、整理、审核、移转、使用等工作,确保档案的完整、真实、安全。

第八条 管理人应当在法院作出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之日或依法终止履职之日起30日内,完成破产企业档案的移转归档工作。

第九条 档案保存期限由管理人协会和档案保管单位按照档案类别等,依据档案管理相关法律法规予以确定。

第十条 破产企业档案流转遵循以下规则:
(一)实体类档案原则上随实物流转;
(二)会计类档案、劳动人事类档案、技术类档案等有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特别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流转;
(三)无法随实物流转或无特别规定,且无法移交有关部门的,管理人按照归档标准整体移转至档案保管单位。

第十一条 破产企业档案应当按照类别和去向分别编制移交或归档目录,目录一式四份,由交接双方签名后分别保管,并交法院和管理人协会备案。

第十二条 档案保存介质为电子设备等非纸质形式的,应当在相应的移交或归档目录中如实注明。

第十三条 档案保管费用列入破产费用。
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等特殊情形的档案保管费用,管理人可以申请在破产保障基金中拨付。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制定前,管理人向管理人协会或管理人协会确定的档案保管单位详细说明归档数量、类别等,明确具体的保管费用、支付方式,并以书面方式报法院备案。

第十四条 档案保管费用必须专款专用,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非法截留、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对破产企业档案负有管理义务的单位及个人,未尽勤勉义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拒绝接受职能部门依法监督检查,不按照法律法规进行审批、报备的;
(二)未按照要求移送、整理档案以及编制档案目录的;
(三)档案移送、管理混乱,造成档案损毁、丢失、泄密的;
(四)将档案非法据为己有的;
(五)将档案非法出卖、倒卖、丢弃的;
(六)将档案保管费用非法挪用、侵吞、出借的;
(七)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档案保管费用的;
(八)负有监管、审批、指导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九)其他危害档案管理的行为。
因管理人的责任造成或可能造成的经济损失,法院在管理人报酬中作相应扣减或预扣留。

第十六条 管理人在破产企业档案管理工作中履职尽责、表现突出的,由管理人协会予以表彰,法院在管理人分级管理、考核、选任等方面作为重要因素予以考量。

第十七条 与破产企业有利害关系的单位、个人和因履职需要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等可以查询破产企业档案。

第十八条 强制清算企业档案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受理,破产程序尚未终结的破产企业档案适用本办法。
破产程序已经终结,但破产企业档案尚未规范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和镇江市破产管理人协会负责解释。
本办法施行后上级法院有新规定的,按照上级法院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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