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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中院|别除权人是否需要申报债权​

2022-07-17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这是《企业破产法》关于别除权的规定。别除权是指在破产程序中,对于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物权的权利人,可不依照破产程序而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别除权并非《企业破产法》新创设的实体权利,而是民法担保物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实现。享有别除权的人称为别除权人。

以破产债务人特定财产设定担保物权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破产债务人为自身债务提供担保,另一种是破产债务人以自有财产为他人债务设定担保。对于第一种情形,实务中最为常见,也无争议,当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人当然可以破产债权人身份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性质为有财产担保的债权;而对于第二种情形则比较复杂,由于破产债务人是以自身财产为他人债务设定担保,破产债务人并非主债务人,亦非连带债务人,债权人能否向其申报债权,实践中存在分歧。换言之,破产企业以自身财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时,别除权人是否为债权人?笔者认为:此种情形下的别除权人并非债权人,不能在破产程序中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理由如下:

一、前已述及,别除权并非《企业破产法》新创设的实体权利,而是民法担保物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实现,行使别除权所依据的基础性权利为担保物权。《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我国《民法典》对物权与债权作了明确区分,担保物权是物权而非债权,不能因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享有对担保物的优先受偿权,而将担保物权与债权混为一谈。现实生活中,由于交流方便的需要以及口语化表述的不周延,通常将“有财产担保的债权”表述为“担保债权”,进而误认为担保物权是债权,应引起注意。

二、《企业破产法》中规定的债权人有别于民法中的债权人。《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由法律规定可知,破产债权人是指对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时享有债权的人。此处的债权,不论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直接产生的债权,还是债权人从第三人处合法受让的对债务人的债权,债权均应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日之前,在破产申请受理之后产生的债权债务,应归属于破产费用及共益债务之列。只有符合上述条件的债权人才能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请注意法条用词,是“债权人”而非“权利人”,申报的是“债权”而非“权利”。前已述及,担保物权是物权而非债权,因此无需申报。当然,此处的“无需申报”应作缩小解释,是指无需按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债权申报程序履行申报、管理人审查、债权人会议核查以及人民法院确认等程序。

三、在担保人以自身财产为他人债务设定担保的情形下,债权人就担保物的价值优先受偿后,未受清偿的部分,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主张,而不能继续向担保人主张。《企业破产法》第110条规定,享有本法第109条规定权利(指“别除权”)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若允许担保权人申报债权,则其行使别除权后未能受偿的债权将转为普通债权继续接受清偿,这无疑将“物保”变为了“人保”,明显超出了破产企业作为抵押人应承担的责任范围。

四、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是否有效设立与消灭由法律直接规定。如果允许别除权人申报债权,则依据《企业破产法》关于债权申报的相关规定,债权需先由管理人审查并编制债权表,而后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所有债权人及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均无异议的,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而人民法院确认无异议债权时仅作形式审查,只要债权人、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无异议且债权人会议召开程序合法等,即可确认无异议债权。这将导致担保物权是否存在完全交由债权人、债务人决定,有可能将法律对物权设立及消灭的规定架空。

综上,本期问题的答案是:若破产债务人为自身债务提供担保,债权人可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若破产债务人以自身财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则权利人并非破产债权人,不应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而应在破产程序中向管理人主张行使别除权。
来源:破产法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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