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一些企业,破产意味着重生,“僵尸企业”破产可以激发市场活力。广东省内企业数量较大,其中濒危破产企业也不在少数。因此,广东法院办理破产相关案件较多,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下面一起来看看关于破产重整、破产清算、破产和解、破产纠纷的4个破产案例。对于企业老板面对企业负债累累、难以维继时,正确选择破产方式,也可发挥濒危企业价值最大化。
破产重整
深圳某集团公司账面资产总额12.59亿元,负债总额24.96亿元,属于严重资不抵债。由于公司的账面资产仍有十几亿,有一定的重整价值,公司向深圳中院提交重整可行性报告,大多债权人同意。即便公司已经满足破产条件,只要公司有重整意愿,且大部分债权人同意,法院将优先裁定企业进行重整,重整失败再转破产。
1、深圳某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深圳市某集团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
基本案情
深圳市某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5月28日,现已停业多年,主营业务为房地产开发经营、物业管理,名下主要财产有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某地宗地面积44069.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汽车、子公司的股权、对外应收账款、银行存款等。经审计,截至2018年4月30日,深圳市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账面资产总额为1259933716.85元,负债总额为2496092964.17元,所有者权益为-1236159247.32元,已经资不抵债。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深圳市某集团有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
2019年9月9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3破49号裁定,确认深圳某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债权金额为651544655.17元。深圳某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遂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深圳市某集团有限公司转破产重整程序,同时提交重整可行性报告。报告主要内容为,以现金清偿的方式清偿债权人的部分债权,继续保留深圳市某集团有限公司的主体对其名下的土地进行开发。
2021年11月11日,管理人出具的《关于就本案申请转重整程序事宜征询债权人意见结果的报告》,载明支持本案转为重整程序的债权人人数占比为93.48%,金额占比为97.97%,其余债权人未表达反对意见。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2018)粤03破49号之七民事裁定:不予受理深圳某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深圳市某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破产重整申请。宣判后,深圳某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深圳市某集团有限公司具备重整价值为由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日作出(2021)粤破终6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破49号之七民事裁定;二、指令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深圳某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深圳市某集团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
裁判理由
广东高级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一审法院不予受理深圳市某集团有限公司由破产清算程序转为重整程序的理由尚不充分,不能排除深圳市某集团有限公司重整成功的可能性。具体而言:
第一,根据管理人于2021年11月11日出具的《关于就本案申请转重整程序事宜征询债权人意见结果的报告》载明,支持本案转为重整程序的债权人人数占比为93.48%,金额占比为97.97%,其余债权人未表达反对意见。由此可见,本案转为重整程序已获得占债权总额97.97%债权人的支持。在此情形下,法院对重整方案的审查应保持谦抑态度,当事人以涉案土地价值及其税费负担、后续开发收益、市场关注等角度为基础,结合房地产市场价格所作的估算价值,不宜轻易否定,还有待进入重整程序后予以验证。重整周期过长也并非阻碍重整的因素,关键是重整方案应当依法、依规,在现行政策框架下制定和推进。因此,本案尚不能得出重整计划不具有可行性的结论,亦不能以假设重整失败有可能进一步扩大债权人的损失为由,阻却绝大多数债权人支持重整的意思自治。
第二,对重整价值识别及重整计划草案的详尽程度不宜过于苛刻,应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在重整程序中经各方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充分磋商以及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后方可最终确定。涉案土地拍卖及后续开发、销售是房地产项目完工后的市场行为,现时无法直接判断重整方案明显不具有可行性及深圳市某集团有限公司明显不具备重整价值和挽救可能,故不宜以此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重整申请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如果债务人出现特殊情况不宜继续重整、或者重整计划未获批准、或者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或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因此,司法原则上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鼓励重整,重整不成则依法及时转入破产清算。
第三,深圳市某集团有限公司已停止经营,审计为资不抵债,并非阻却其进入重整程序的理由。相反,本案出资人及众多债权人多次申请深圳市某集团有限公司进入重整,一定程度上反映出涉案土地具有潜在的市场价值,市场投资主体对该地块是关注的,关键是要制定出有针对性的利益平衡的合理的重整方案,以及重整程序依法、依规进行。在重整计划的实施过程中,若出现国家房地产政策调整等特殊情况,债务人或管理人可以申请变更重整计划,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后提请人民法院批准。此外,若相关当事人通过公开招募成为重组方,对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作出的关于投资总额等书面承诺,应当信守承诺,并按照重整相关工作规范,预交保证金和相关费用,确保重整依法、依规进行。
裁判要旨
破产重整制度适用于可能已经发生破产原因但又有挽救希望与挽救价值的法人型企业,是避免企业直接破产清算的一种再建性制度,具有债务清理和企业拯救的双重价值。由于目前人民法院自身职业属性的限制,导致在破产实践中尚不具有与企业经营管理者以及其他利益主体一样精准的商业判断能力和企业经营管理经验,因此实际上很难主导对企业的经营价值作出精准评估。在各方利害关系人重整意愿极其强烈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于企业是否具备重整价值及重整可行性的判断应保持谦抑态度,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原则,鼓励重整。此举不仅有效调动利益各方的积极主动性、加快清理债务、保护各相关方的切实利益,同时也最大限度地保存、挖掘企业现有和潜在的运营价值,进而取得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破产清算
破产清算是将已经资不抵债,基本停滞,再难起死回生的企业进行清算注销,一些“僵尸企业”存留在市场上,不仅占用资金、土地、房屋及人力资源,还容易阻碍其他企业的发展。出清“僵尸企业”迫在眉睫,激发市场活力。
2、某医药总公司破产清算案
基本案情
某医药总公司成立于1985年,原属全民所有制企业,主要经营范围是药物、药材批发。公司景气的时候职工有五六百人,随着市场经济改革,医药行业的牌照放开后,公司的业务大幅下滑,直至主要业务基本停顿,其下属的数十家分公司、子公司也陆续关闭或陷入僵局,成为“僵尸企业”。公司拖欠职工债权、税款债权及普通债权合计3200余万元。广州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某医药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系列案,因某医药总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某医药总公司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复书面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某医药总公司符合移送破产审查条件,将案件移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破产审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属于清理国有“僵尸企业”比较有代表性的案件,财产关系和股权关系比较复杂,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和代表性,裁定提审该案。
管理人第一时间接管企业,组织债权申报、资产核查,多次往返国土、国资委等部门协调房屋和职工安置问题,解决历史遗留难题。通过阿里、京东询价,选择公开透明的司法网拍变现资产,节约财产处置成本,实现破产财产最大化。对医药牌照和所持股权进行了网络公开拍卖,在增加破产财产的同时确保社会资源整体利用。
第三次债权人会议通过的该医药总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管理人根据分配方案已全额分配共益债务、破产费用、职工债权及税收债权,普通债权清偿率为20.36%,普通债权人相应财产分配已经完成。2020年12月25日,该医药总公司管理人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关于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某医药总公司破产清算程序的报告》,请求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19)粤破1号民事裁定终结某医药总公司破产程序。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属于清理国有“僵尸企业”比较有代表性的案件,财产关系和股权关系比较复杂,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和代表性。根据某医药总公司的负债情况、破产清算专项审计报告及管理人对某医药总公司资产清查的结果,某医药总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也不具备重整、和解条件,符合宣告破产的情形。现某医药总公司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已经完结,管理人提请裁定终结某医药总公司破产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裁判要旨
1.谨慎识别“僵尸企业”。国家在实施产业升级过程中,一些科技含量低下、能源消耗过大、污染问题突出的企业,因不符合产业政策、不符合市场需求,本应依法退出市场,但由于企业开办人怠于清算注销企业,或者因历史遗留原因,部分企业成为既不经营也未注销或者处于半停业状态且长期亏损的“僵尸企业”。
2.运用破产手段实现“僵尸企业”一揽子出清。“僵尸企业”占用资金、土地、房屋及人力资源,却不能创造社会财富,国家因此将“僵尸企业”出清作为落实市场主体退出政策的重点。本案通过破产手段追收破产财产、网络拍卖处置破产财产,实现破产财产最大化;发挥“府院联动”作用,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实现职工圆满安置、职工职权全额清偿、普通债权清偿率超过20%的良好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一揽子注销子公司等关联企业36户,让一批“僵尸企业”退出市场,将大量闲置的土地、设备、人力从“僵尸企业”中解放出来,实现市场资源的重新配置,推动产业优化升级,促进经济高质量健康发展。
破产和解
建筑面积11万平方米的“中岱广场”基本完工后,因公司股东发生纠纷,导致项目停滞十余年,资金链断裂,被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法院考虑到项目开放现状,难以通过拍卖变价。如果能破产和解,可引入投资,盘活项目。基于共同利益,债权人和股东也同意破产和解。
3、中岱公司破产和解案
基本案情
中岱公司系一家主要经营房地产业务的民营企业,主要财产是其持有的海运公司50%股权,而海运公司的主要财产是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中岱广场”。“中岱广场”位于琶洲,紧临“广交会”主馆,建筑面积约11万平方米,已基本开发完工,但因海运公司股东间发生纠纷,导致项目开发停滞十余年。2017年,因资金链断裂,难以偿还到期债权,中岱公司被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同年1月11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中岱公司破产清算案。基于中岱公司的债务情况和“中岱广场”项目开发现状,法院与管理人均认为,中岱公司所持有的海运公司股权难以通过破产清算拍卖方式变价,即使成功拍卖,成交价也可能远低于“中岱广场”项目的实际市场价值。如果选择破产和解方式,通过市场化方式引入外来投资人,则既能使中岱公司免于破产,又能盘活“中岱广场”项目,解决海运公司的破产危机。
裁判结果
经法院、管理人与潜在投资人、股东、主要债权人多次沟通,拟定了中岱公司破产和解、海运公司债务重组(债务减免安排)、投资人对中岱公司股权重组相结合的综合和解方案。2018年6月1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从破产清算转入破产和解程序。同年9月3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认可中岱公司的和解协议,案件以破产和解结案。
典型意义
本案中,人民法院充分发挥破产审判在救治困境企业、恢复企业生机方面的重要功能,坚持以“盘活有效资源,促成破产和解”为主要审理思路,积极引导当事人选择破产和解方式,最终促使中岱公司在3个月内成功和解,引入外部投资6亿元,清偿债权4.2亿元,既解决了企业的债务危机恢复其经营能力,又盘活了企业的有效资源,保障员工的就业机会,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破产纠纷
企业申请破产前一年内,有个别清偿债权人的行为,一般来说管理人是可以要求撤回个别清偿行为的。个别清偿行为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不过,如果个别清偿的行为已经经过法院裁决,并且执行完毕的。管理人只能就已执行裁定申请监督。
4、鑫光公司诉中意公司破产撤销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3年6月25日,澳门企业中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门中意公司)与内地企业珠海鑫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鑫光公司)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该协议裁定珠海鑫光公司名下房产归澳门中意公司所有,该房产已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14年1月17日,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债权人对珠海鑫光公司提出的破产重整申请,为珠海鑫光公司指定了破产管理人。该破产管理人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澳门中意公司与珠海鑫光公司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无效,并判令澳门中意公司向珠海鑫光公司返还依据执行和解协议已办理过户的房产。
裁判结果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澳门中意公司与珠海鑫光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系人民法院受理对鑫光公司提出的破产重整申请前一年内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进行的交易,故判决撤销珠海鑫光公司依据该执行和解协议对澳门中意公司的个别清偿行为。判后,澳门中意公司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重整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已经执行完毕的,当事人可以对生效的执行裁定申请执行监督;珠海鑫光公司未就执行裁定申请执行监督而另行提起诉讼,实质上是对生效执行裁定的结果拟在另案中予以否定,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故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珠海鑫光公司的起诉。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对内地企业的破产管理人为撤销依据执行和解协议作出的生效执行裁定而提起的破产撤销权诉讼进行审查,确认以撤销权诉讼否定生效执行裁定的诉讼行为不符合民事诉讼原则。
以上是广东法院办理的4个破产案例,分别从破产重整、破产清算、破产和解、破产纠纷分析了企业选择其不同破产方式的意义。为破产案件的处理提供借鉴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