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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4-10
发布日期:2022-04-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将执行转破产定义为法院的内部程序,由法院执行部门启动。执行部门应严格遵守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内部决定程序。
承办人认为执行案件符合移送破产审查条件的,应提出审查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同意后,由执行法院院长签署移送决定。在移送之前,必须征询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意见,在有一方同意的情况下,方可启动该程序。如果双方都不同意执行转破产,则执行法院仍需按照申请执行的时间顺序开展执行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
“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4条规定:“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应加强对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有关事宜的告知和征询工作。”
第5条规定:“执行部门应严格遵守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内部决定程序。承办人认为执行案件符合移送破产审查条件的,应提出审查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同意后,由执行法院院长签署移送决定。”
第6条规定:“为减少异地法院之间移送的随意性,基层人民法院拟将执行案件移送异地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破产审查的,在作出移送决定前,应先报请其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审核同意。”
第7条规定:“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于五日内送达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对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受移送法院破产审查期间提出,由受移送法院一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