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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界定共益债务及其清偿财产的范围?

2022-04-10

发布日期:2022-04-10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对共益债务,可以进一步分为两类:

一类是因法定原因所生的债务,包括前述第(二)(三)(五)及(六)项;

另一类是因合同的履行及继续经营所产生的债务,与第一类相比,此类共益债务更多体现的债务人或其管理人的意思表示,具有一定的主动性。

关于共益债务的清偿财产范围,《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第三十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条规定“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

可见,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进行清偿,包括已依法设立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在内的全部财产都可用于清偿,若担保物权已实现且尚有剩余部分或担保物权消灭,共益债务可由担保财产进行清偿。如房地产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中常遇到的烂尾楼,在已依法设立在建工程抵押,引进新增投资者投入资金对项目进行续建并竣工的情况下,若投资者想优先受偿退出,可结合商业安排尝试进一步收购抵押债权或通过与抵押人、管理人及法院进行沟通达成优先退出的协议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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