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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5-21
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企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债权债务一般应按照正常的企业的债权债务对待
案号
(2025)新40民申119号新疆某某(集团)石油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乌苏市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7日,乌苏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乌苏市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苏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后转为重整程序。基于乌苏某公司停机停产损失远远高于继续营业,继续营业能够增加乌苏某公司的偿还能力和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的客观情况,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均准许乌苏某公司在破产重整期间机器不停、继续营业,而不停机需要继续源源不断的原料供应。因此乌苏某公司于2019年7月25日与新疆某某(集团)石油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某公司”)签订了《油品销售合同》,合同发生在2019年8月28日至9月4日、2019年10月17日至10月21日期间,结算时间为2020年9月27日。此外,2019年10月8日,乌苏市人民法院已裁定批准通过乌苏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并进入破产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新疆某公司向法院起诉案涉债务为共益债务,要求乌苏某公司随时清偿。而后,新疆某公司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4)新42民终934号民事判决,遂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申请再审。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本案中,本案新疆某公司要求确认的债权系乌苏某公司破产后双方因买卖合同关系而对乌苏某公司享有的债权,该债权形成于乌苏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之后,该债权并非因管理人或债务人要求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未履行完毕合同而产生的新的债务,亦不符合上述情形中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管理人执行职务或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等情形。上述法律规定第(四)项明确规定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为共益债务,并未规定只要为继续营业产生的债务即为共益债务,故本案债务不应确认为共益债务。典型意义破产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是企业按照已经由债权人大会表决通过,并经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进行自主经营的期间。除非重整转清算,否则在该期间内,企业一般情况下应当按照正常经营的企业对待,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债权债务,按照正常的企业的债权债务对待。